Unit A1, 15/F & Unit D2, 13/F, United Centre, 95 Queensway, Admiralty, Hong Kong

浅析非正审禁制令在网络诈骗中的法律适用与实践意义

在當今數字化時代,網路詐騙已成為一種嚴重威脅個人和企業財產安全的犯罪形式。面對日益複雜的詐騙手段,法律救濟機制的有效運用顯得尤為重要。非正審禁制令作為一種重要的法律工具,其在保護受害者權益、防止資產流失方面發揮著關鍵作用。本文旨在通過分析陳翠儀訴倪彤NGAI TUNG DORCAS案([2024] HKCU5231),探討非正審禁制令的授予,特別強調法院在面對申請延誤時對急迫性的靈活考量,以及面對網路詐騙的應對措施。

案情

2023年4月18日,原告陳翠儀在詐騙分子的誘騙下,下載了一款具有遠程控制功能的電腦軟件,導致其中國銀行帳戶資訊洩露。次日,原告帳戶中的港幣173,000元被轉入被告倪彤的招商永隆銀行帳戶。

2023年4月20日,原告向香港警方報案,警方在調查過程中凍結了被告的招商永隆銀行帳戶。然而,原告直到2024年4月2日才向法院申請非正審禁制令,要求凍結被告帳戶中的涉案資金。

法院分析

法院在審理此案時指出,原告在申請禁制令方面存在明顯延誤。從2023年4月20日向警方報案到2024年4月2日向法院申請禁制令,時間跨度長達近一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解釋這一延誤,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對其申請的考量。

儘管存在延誤,但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原告於2024年11月13日接到警方通知,律政司認為事件沒有可疑之處,決定終止調查並解凍被告帳戶。這一決定使得原告申請禁制令變得急切,因為一旦帳戶解凍,涉案資金可能被轉移,原告的權益將難以保障。法院認為此時的延誤不再是一年,而是兩周(從2024年11月13日收到警方通知至2024年11月27日進行內庭聆訊),如此時間的延誤對禁制令的申請影響不大。

法院認為,禁制令涉及的是原告帳戶轉出的特定資金,因此屬於所有權禁制令的範疇。同時再考慮了相關證據後,法院認為原告的申索是一個可爭論的議題(a 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尤其是被告人是否為一個真誠的賣家。

法官因此在平衡各方利益後,批准了禁制令,禁止被告人處理該筆被轉帳的款項,並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內以誓章形式提交進一步的說明和承諾賠償任何由此造成的損害。

法院裁判

法院命令除非另有法庭命令或審訊有結果,被告不可處理於2023年4月19日從原告中國銀行戶口轉賬至被告招商永隆銀行戶口的港幣173,000元。

法律原則

一、非正審禁制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的授予標準

非正審禁制令是一種公平但嚴苛的救濟措施(equitable remedy),法庭只會在公平且適當的情況下發布該命令,旨在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1L、21M條及21N條,當事人可在緊急情況下向香港法院申請以下三種禁制令:

  1. 所有權強制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類似資產凍結強制令,但目的是保護原告(即被欺詐方)擁有所有權的特定資產。
  2. 資產凍結強制令 (Mareva injunction):又稱為凍結令,禁止一方在判決前處置或耗散其在香港的資產。
  3. 全球資產凍結強制令 (worldwide Marvea injunction): 禁止一方在判決前處置或耗散其在香港境內以及境外的資產 。

所有權強制令 (proprietary injunction)[1]:

(1) 申請人需要證明其申索是一個可爭論的議題 (a 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

(2) 不發出禁制令對申請人的傷害大於發出禁令對被告造成的不便 (balance of convenience);

(3) 申請人必須就案情作出全面和真實的披露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2]。

資產凍結強制令(Mareva injunction)[3]:

(1) 申請人需要證明其在主訴訟中對被申請人有合理可爭辯的理由 (a good arguable case);

(2) 申請人需要向法院證明,被申請人有轉移資產的真實風險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of assets);

(3) 不發出禁制令對申請人的傷害大於發出禁令對被告造成的不便 (balance of convenience);

(4) 申請人必須就案情作出全面和真實的披露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二、所有權禁制令與資產凍結禁制令的區別

所有權強制令和資產凍結強制令兩種禁令都旨在保護資產,以確保司法公正有效地執行。然而,兩者在申請難度和適用範圍上存在顯著差異 :

(1) 申請難度

(i) 所有權強制令

只需要證明申索是一個可爭論的議題 (a 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 即案件不能屬於瑣碎無聊或者無理糾纏 。

(ii) 資產凍結強制令

要求更為嚴格,申請人需證明其主張具有“合理可爭辯性” (a good arguable case)。 通常採用 The Niedersachsen[4] 標準來判斷,即一個案件應當是超出僅僅可以進行嚴肅辯論的程度,但並不要求法官認為其有超過50%的成功可能性。

其次還格外需要證明被申請人有轉移資產的真實風險,從而可能導致判決無法執行。這種風險必須有可靠證據支持,不能僅憑推測。

(2) 適用範圍

(i) 資產凍結強制令

主要目的在於限制被申請人對其資產的處置(這些資產通常歸被申請人所有),從而確保申請人在未來仲裁勝訴後能夠從被申請人的財產中獲得賠償。因此,只要申請人對被申請人存在有效的索賠請求,且被申請人擁有可供保全的財產,申請人即可申請資產凍結強制令;

(ii) 所有權強制令

主要用於限制被申請人使用屬於申請人的資產。其目的在於保障申請人在未來仲裁勝訴後能夠要求被申請人返還相關資產。兩者相比較,由於該禁令一般不會引起被申請人的資產受到耗損之風險,因此申請難度相對較低,更容易獲得法院批准。

(3) 雙重禁令的適用

同時如果我方申請人認為需要限制被申請人使用其資產來作為日後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可以得到有效執行之補充的,其亦可以同時提出兩種強制令之申請。例如建築工程合同糾紛中,承包商(A公司)發現業主(B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並且有跡象表明B公司可能轉移或處置其資產。那麼A公司可以申請所有權強制令,限制B公司使用與工程相關的資產(如建築材料、設備等),確保工程順利進行。同時,A公司可以申請資產凍結強制令,凍結B公司的資產(如銀行帳戶、房產等),以保障在訴訟或仲裁訴訟中能夠獲得工程款賠償。

三、延誤與急切性權衡

根據香港法律原則,申請禁制令時的延誤是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法院需要評估原告是否能夠提供合理的解釋來證明這種延誤的正當性。然而,本案法院在綜合考慮案件的急迫性、原告的合法權益以及禁制令的保護性後,決定授予禁制令。這一裁決體現了法律在處理網路詐騙案件時對急迫性問題的靈活處理。

網路詐騙的應對策略

隨著互聯網的普及,電信詐騙案件數量急劇上升。截至2024年,香港共記錄詐騙案件44,480宗,其中61.8%為網路詐騙[5],詐騙媒介包括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軟體等。在協助客戶追回被騙資金時,及時申請非正審禁制令是一種重要的法律手段。然而,具體措施需根據案件情況靈活選擇,建議及時尋求專業法律意見。

當意識到可能遭遇詐騙且涉及匯款轉賬時,應立即採取以下措施:

  1. 聯繫銀行:要求銀行提供相關帳戶資訊,並申請撤銷轉賬。但由於隱私保護和安全問題,銀行通常無法提供詳細資訊。
  2. 向警方報案:立即向香港警方報案。警方的聯合財富情報組可向涉案銀行發出“不予同意通知書”[6],表明警方不同意相關收款人帳戶的任何資金被轉移。儘管該通知書僅能證明銀行知悉及相信收款人帳戶的資金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不具有法律強制力,是否凍結的最終決定權仍然在銀行手中。但在實踐中,銀行為了避免觸犯法律[7],通常會凍結收款人帳戶。

在警方採取初步凍結措施後,受害者應基於目前情況,譬如自身被詐騙金額、獲取到的銀行帳戶資訊[8]、警方凍結的金額等,來評估是否需要向法院申請禁制令,以防止涉案資金被轉移。就如上文所提,通常申請的禁制令一種為資產凍結強制令,另一宗則是所有權強制令。在滿足相關申請條件後應當及時不延誤的向法院發出申請,法院實踐中通常會同情遭受詐騙的一方。

當然每個案件因案情不同,處理方法也會有所差異。在遭受詐騙後,受害者應保持冷靜,迅速作出反應,並在律師的協助下,儘快採取法律措施凍結涉案帳戶資金。專業法律意見不僅能幫助受害者選擇最合適的救濟手段,還能在複雜情況下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

總結

陳翠儀訴倪彤案凸顯了非正審禁制令在網路詐騙中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在面對申請延誤時,法院對急迫性的靈活考量為受害者提供了關鍵的法律救濟。此案的裁決不僅為網路詐騙受害者追回資金提供了實踐指引,也進一步明確了所有權禁制令的適用條件和法律邊界。

本所認為,網路詐騙案件的複雜性要求法律從業者在實踐中更加注重申請禁制令的時效性和策略性。專業人士需在案件初期迅速評估風險,協助受害者及時採取行動,確保申請禁制令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同時,隨著跨境詐騙的日益增多,法律從業者應加強對跨境法律協作機制的理解和運用,以便在跨境案件中更有效地保護客戶權益。

註解:

[1] Lau Lai Shan Lisa v Zhang Qi, Ic Accounting Limited and Chui Pui Man Idy [2019] HKCFI 1750

[2] G v X, GMCI, GMCC [2022] HKCFI 829

[3] Ibid (1).

[4] Ninemia Maritime Corp v Trave Schiffahrts GmbH

[5] 2024年香港整體治安情况

[6] 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一案法院確認了警方發出不予同意通知書的合法性和相稱性,强調對抗洗錢活動的同時尊重個人權利的重要性。

[7]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訂明,任何人如處理其知道或相信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産,即屬犯罪 。

[8] 可以申請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針對銀行和金融機構,要求其披露與特定賬戶相關的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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