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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正审禁制令在网络诈骗中的法律适用与实践意义

在当今数字化时代,网络诈骗已成为一种严重威胁个人和企业财产安全的犯罪形式。面对日益复杂的诈骗手段,法律救济机制的有效运用显得尤为重要。非正审禁制令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工具,其在保护受害者权益、防止资产流失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本文旨在通过分析陈翠仪诉倪彤NGAI TUNG DORCAS案([2024] HKCU5231),探讨非正审禁制令的授予,特别强调法院在面对申请延误时对急迫性的灵活考量,以及面对网络诈骗的应对措施。

案情

2023年4月18日,原告陈翠仪在诈骗分子的诱骗下,下载了一款具有远程控制功能的电脑软件,导致其中国银行账户信息泄露。次日,原告账户中的港币173,000元被转入被告倪彤的招商永隆银行账户。

2023年4月20日,原告向香港警方报案,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冻结了被告的招商永隆银行账户。然而,原告直到2024年4月2日才向法院申请非正审禁制令,要求冻结被告账户中的涉案资金。

法院分析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指出,原告在申请禁制令方面存在明显延误。从2023年4月20日向警方报案到2024年4月2日向法院申请禁制令,时间跨度长达近一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解释这一延误,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其申请的考量。

尽管存在延误,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告于2024年11月13日接到警方通知,律政司认为事件没有可疑之处,决定终止调查并解冻被告账户。这一决定使得原告申请禁制令变得急切,因为一旦账户解冻,涉案资金可能被转移,原告的权益将难以保障。法院认为此时的延误不再是一年,而是两周(从2024年11月13日收到警方通知至2024年11月27日进行内庭聆讯),如此时间的延误对禁制令的申请影响不大。

法院认为,禁制令涉及的是原告账户转出的特定资金,因此属于所有权禁制令的范畴。同时再考虑了相关证据后,法院认为原告的申索是一个可争论的议题(a 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尤其是被告人是否为一个真诚的卖家。

法官因此在平衡各方利益后,批准了禁制令,禁止被告人处理该笔被转帐的款项,并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以誓章形式提交进一步的说明和承诺赔偿任何由此造成的损害。

法院裁判

法院命令除非另有法庭命令或审讯有结果,被告不可处理于2023年4月19日从原告中国银行户口转账至被告招商永隆银行户口的港币17,000元。

法律原则

  1. 非正审禁制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的授予标准

非正审禁制令是一种公平但严苛的救济措施(equitable remedy),法庭只会在公平且适当的情况下发布该命令,旨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21L、21M条及21N条,当事人可在紧急情况下向香港法院申请以下三种禁制令:

(1) 所有权强制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类似资产冻结强制令,但目的是保护原告(即被欺诈方)拥有所有权的特定资产。

(2) 资产冻结强制令(Mareva injunction):又称为冻结令,禁止一方在判决前处置或耗散其在香港的资产。

(3) 全球资产冻结强制令(Worldwide Marvea injunction):禁止一方在判决前处置或耗散其在香港境内以及境外的资产。

所有权强制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1]

(1) 申请人需要证明其申索是一个可争论的议题(a 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

(2) 不发出禁制令对申请人的伤害大于发出禁令对被告造成的不便(balance of convenience);

(3) 申请人必须就案情作出全面和真实的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2]。

资产冻结强制令

(Mareva injunction)[3]

(1) 申请人需要证明其在主诉讼中对被申请人有合理可争辩的理由(a good arguable case);

(2) 申请人需要向法院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资产的真实风险(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of assets);

(3) 不发出禁制令对申请人的伤害大于发出禁令对被告造成的不便(balance of convenience);

(4) 申请人必须就案情作出全面和真实的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1. 所有权禁制令与资产冻结禁制令的区别

所有权强制令和资产冻结强制令两种禁令都旨在保护资产,以确保司法公正有效地执行。然而,两者在申请难度和适用范围上存在显著差异:

(1) 申请难度

(i) 所有权强制令

只需要证明申索是一个可争论的议题(a 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即案件不能属于琐碎无聊或者无理纠缠。

(ii) 资产冻结强制令

要求更为严格,申请人需证明其主张具有“合理可争辩性”(a good arguable case)。通常采用The Niedersachsen[4]标准来判断,即一个案件应当是超出仅仅可以进行严肃辩论的程度,但并不要求法官认为其有超过50%的成功可能性。

其次还格外需要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资产的真实风险,从而可能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这种风险必须有可靠证据支持,不能仅凭推测。

(2) 适用范围

(i) 资产冻结强制令

主要目的在于限制被申请人对其资产的处置(这些资产通常归被申请人所有),从而确保申请人在未来仲裁胜诉后能够从被申请人的财产中获得赔偿。因此,只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存在有效的索赔请求,且被申请人拥有可供保全的财产,申请人即可申请资产冻结强制令;

(ii) 所有权强制令

主要用于限制被申请人使用属于申请人的资产。其目的在于保障申请人在未来仲裁胜诉后能够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相关资产。两者相比较,由于该禁令一般不会引起被申请人的资产受到耗损之风险,因此申请难度相对较低,更容易获得法院批准。

(3) 双重禁令的适用

同时如果我方申请人认为需要限制被申请人使用其资产来作为日后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可以得到有效执行之补充的,其亦可以同时提出两种强制令之申请。例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商(A公司)发现业主(B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并且有迹象表明B公司可能转移或处置其资产。那么A公司可以申请所有权强制令,限制B公司使用与工程相关的资产(如建筑材料、设备等),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同时,A公司可以申请资产冻结强制令,冻结B公司的资产(如银行账户、房产等),以保障在诉讼或仲裁诉讼中能够获得工程款赔偿。

  1. 延误与急切性权衡

根据香港法律原则,申请禁制令时的延误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法院需要评估原告是否能够提供合理的解释来证明这种延误的正当性。然而,本案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的急迫性、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禁制令的保护性后,决定授予禁制令。这一裁决体现了法律在处理网络诈骗案件时对急迫性问题的灵活处理。

网络诈骗的应对策略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电信诈骗案件数量急剧上升。截至2024年,香港共记录诈骗案件44,480宗,其中61.8%为网络诈骗[5],诈骗媒介包括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软件等。在协助客户追回被骗资金时,及时申请非正审禁制令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然而,具体措施需根据案件情况灵活选择,建议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当意识到可能遭遇诈骗且涉及汇款转账时,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1) 联系银行:要求银行提供相关账户信息,并申请撤销转账。但由于隐私保护和安全问题,银行通常无法提供详细资讯。

(2) 向警方报案:立即向香港警方报案。警方的联合财富情报组可向涉案银行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6],表明警方不同意相关收款人账户的任何资金被转移。尽管该通知书仅能证明银行知悉及相信收款人账户的资金代表可公诉罪行的得益,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是否冻结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在银行手中。但在实践中,银行为了避免触犯法律[7],通常会冻结收款人账户。

在警方采取初步冻结措施后,受害者应基于目前情况,譬如自身被诈骗金额、获取到的银行账户信息[8]、警方冻结的金额等,来评估是否需要向法院申请禁制令,以防止涉案资金被转移。就如上文所提,通常申请的禁制令一种为资产冻结强制令,另一宗则是所有权强制令。在满足相关申请条件后应当及时不延误的向法院发出申请,法院实践中通常会同情遭受诈骗的一方。

当然每个案件因案情不同,处理方法也会有所差异。在遭受诈骗后,受害者应保持冷静,迅速作出反应,并在律师的协助下,尽快采取法律措施冻结涉案账户资金。专业法律意见不仅能帮助受害者选择最合适的救济手段,还能在复杂情况下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

总结

陈翠仪诉倪彤案凸显了非正审禁制令在网络诈骗中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在面对申请延误时,法院对急迫性的灵活考量为受害者提供了关键的法律救济。此案的裁决不仅为网络诈骗受害者追回资金提供了实践指引,也进一步明确了所有权禁制令的适用条件和法律边界。

本所认为,网络诈骗案件的复杂性要求法律从业者在实践中更加注重申请禁制令的时效性和策略性。专业人士需在案件初期迅速评估风险,协助受害者及时采取行动,确保申请禁制令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同时,随着跨境诈骗的日益增多,法律从业者应加强对跨境法律协作机制的理解和运用,以便在跨境案件中更有效地保护客户权益。

[1] Lau Lai Shan Lisa v Zhang Qi, Ic Accounting Limited and Chui Pui Man Idy [2019] HKCFI 1750

[2] G v X, GMCI, GMCC [2022] HKCFI 829

[3] Ibid (1).

[4] Ninemia Maritime Corp v Trave Schiffahrts GmbH

[5] 2024年香港整体治安情况

[6] 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一案法院确认了警方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的合法性和相称性,强调对抗洗钱活动的同时尊重个人权利的重要性。

[7]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5条订明,任何人如处理其知道或相信是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的财产,即属于犯罪。

[8] 可以申请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针对银行和金融机构,要求其披露与特定账户相关的讯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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