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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实务中的常见情况
在香港交易中,通常由公司董事或获授权人士签订合约。倘若签约董事实际上没有得到授权,或超出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行事,该交易是否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文将重点探讨《公司条例》的运用如何平衡公司利益与对交易对方的保障。
二、案例:张侃 v 尚品汇(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2] HKDC 731; [2023] HKCA 996
1.原告向被告追讨10万美元,认为这笔款项属贷款协议下的未偿还金额;
法院需要作出的裁定,主要在于:公司是否要为董事C的「越权行为」埋单?公司先前偿还的20万美元是否可向原告追讨?
三、上述案例与董事授权相关的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
就其中第1-4项争议,香港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被告公司的章程细则裁定:董事C虽然实际掌管公司营运及财务开支,但并无取得借贷款项的实际授权,故其越权行为对被告公司并不构成约束;同时,尽管董事C可以使用公司圆形印章且取得授权签名(authorised signature(s))印章,但鉴于本案属双方之间首次大额借贷,且不属双方日常业务范畴,故法院认为该情形不足以构成表面授权。即使假设C具备表面授权,原告却在未做任何公司查册或要求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轻率行事,不应受善意第三方保护。此外,法院亦驳回原告对「内部管理规则」的援引,认为该规则须以一般代理原则为基础,原告无法在明显脱离实际授权或表面授权的交易中主张其就董事授权问题自身毋须查核。
四、《公司条例》相关规定
香港《公司条例》第117条主要为惠及与公司「真诚交易」的人而设,规定公司多名董事(directors)有权使该公司受约束,而不受公司章程细则等文件的限制。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条例》第127条有关「公司签立文件」的条文,亦反映了香港法律对「多名董事共同签立」的重视:
简言之,第127条设计了不同董事人数条件下的签署安排;而第117条则探讨在与第三方交易的「善意」考虑下,董事越权是否仍然能捆绑公司。
五、启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香港《公司条例》并非无条件地保护交易对方。法院需要在保障与公司真诚交易者的合理信赖与避免单一董事滥权之间取得平衡。
在实务操作上,若一家公司仅一名董事试图单独签署涉及巨额借贷时,双方都最好取得正式的授权文件,例如:
如实在难以确认公司是否通过了符合章程的决议,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最低限度应该确保超过两名董事签署交易文件,来作为程序保障,能防止董事个人为图私利而损害交易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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