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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的民事案件中,申請訟費保證金是一項常見做法。它作為一種保護措施,一般發生在原告通常居住在香港的司法管轄範圍之外的情況,此時法庭可能依被告申請,要求原告先向法庭墊付一筆款項,旨在確保如原告的索賠失敗,被告不會因此蒙受經濟損失。
本文將通過分析近期案例P1 and Another v D HKCU 4819中法庭的立場,重點探討申請訟費保證金在訴訟中適用的原則是否也適用於仲裁程序,以及兩者之間的區別。
2017年,第一及第二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投資架構協定(“協定”)。2021年,被告於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啟動仲裁程序,指原告違反了協定。仲裁庭於2023年作出了有利於被告的裁決,裁定原告違反協定。隨後,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在申請中,被告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1)(a)條向第一及第二原告提出申請訟費保證金,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告居住在香港以外及若被告勝訴,第二原告將無法支付被告費用。而原告則引述《仲裁條例》第56條,主張法庭不得僅基於其是通常居於香港以外地方的理由下令提供訟費保證金。
在本案中,法庭通過闡明了《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及《仲裁條例》第56條兩者的分別體現了法庭和仲裁庭針對訟費保證金申請的不同處理方式:
《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適用於在原訟法庭展開的訴訟,該命令規定原告通常居住在香港之外可以作為法庭命令原告提供訟費保證金的理由。
另一方面,《仲裁條例》第56條適用於仲裁程序,而該條例則規定仲裁庭不得僅因為原告通常居住在香港以外下令提供訟費保證金。這是因為在香港進行的跨境仲裁中,至少有一方會通常位於香港以外。僅基於外國居住地的理由頒布訟費保證金,會構成對外國當事人的歧視,也會違背國際仲裁讓不同管轄區的當事人能夠選擇其爭議解決地點的基本原則。該條款背後存在重要的政策考量,旨在鼓勵外國當事人選擇香港作為仲裁地點。
在本案中,法庭認為就訟費保證金事宜,應就仲裁過程中的裁定階段和挑戰階段之間作出區別。裁定階段是對當事人相互權利和義務的裁定,因此屬於仲裁庭決定的事務;而挑戰階段(即申請撤銷裁決階段)涉及仲裁裁決的執行,則是法院的事務。法庭認為《仲裁條例》第56條僅給予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要求提供訟費保證金的權力。當原告申請撤銷裁決時,這是法庭程序,他們應受到法院行動的程序規則的約束。
因此,法庭裁定將《仲裁條例》第56條背後的原則引入《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申請中,在涉及法院對裁決提出挑戰時並不合理。如果仲裁的原則也適用在法庭的撤銷申請的話,這將創造一種環境使得挑戰仲裁裁決變得更加容易,與香港法院維護仲裁自主性的做法不一致。
《仲裁條例》第56條其適用範圍僅限於仲裁程序中的裁定階段。至於撤銷仲裁裁決之申請,由於是法庭程序範疇,因此不適用《仲裁條例》之規則,而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的要求。
由此可見,儘管香港的仲裁法減輕了外國原告提供訴訟保證金的負擔,但外國當事人在隨後的撤銷申請中仍然可能面臨訴訟保證金的要求。
這做法並不與香港維護仲裁自主性的政策相矛盾,並強調外國當事人在挑戰仲裁裁決时不應在香港法院的管轄權上獲得優勢。